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並因此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401號被告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車頭不慎擦撞同向沿新海路行駛欲左轉新海路382巷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尾,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前臂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撕裂傷、腳部撕裂傷、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之供述│前開機車,見到告訴人 黃李 ││││ 金菊 駕駛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而欲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車尾││││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橈、│││紙│尺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撕裂││││傷、腳部撕裂傷、胸及腹部││││挫傷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開機車,見到告訴人黃李│││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金菊駕駛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張│而欲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