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1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再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
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
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附近,因犯毒品等案件遭通緝而為員警 陳明義 追緝,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車窗未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備逕自開啟車門侵入該車欲強行駛離,旋即遭在旁之車主乙○○發現並亦進入該車駕駛座與甲○○爭搶方向盤制止之,惟甲○○仍以原即插在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其明知與乙○○爭搶方向盤已有駕車不穩情形,仍貿然行駛致不慎撞上路邊店家,造成乙○○因此摔出車外而受有前額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甲○○隨即下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 王明義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搶奪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上揭之搶奪罪,為累犯(前述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另案通緝而遭警追緝,即公然搶奪他人停放在路邊之營業自小客車欲逃逸,更於搶奪過程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到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