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5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丙○○、甲○○、乙○○詐欺取財,侵害三不同
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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