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妤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8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依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被告廖妤璇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妤璇於民國105年12月5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2段333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雙黃線路段騎駛迴轉,應看清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即貿然駛入,適有 顏向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顏向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肩膀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一)被告廖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顏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顏向宏新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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