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益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6簡字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38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6易字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易字第60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益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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