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321號原告施 羅淑慧 即嘉豐電器行被告 陳冠妘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明
朱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 施羅淑慧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原告為施羅淑慧即嘉豐電器行,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501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騎乘機車肇事所致之損害,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妘(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致該車保險桿及方向燈破裂,經回廠維修花費14,501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違法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6號前,自後撞及在路面右側公車停靠區上停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4,50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結帳工單影本、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5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6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9日覆議字第1016201994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違規停車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現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邊線外,車尾雖停放在公車停靠區○○○○○路面,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憑,而被告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係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5日基宜鑑字第10150006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9日覆議字第1016201994號函可稽,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亦與
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邊線外,雖車尾在公車停靠區內,並未占用路面,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寬度,在正常情形下,當可通過肇事地點,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且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訴外人 施銘琪 駕駛系爭車輛在公車停靠區停車並無肇事因素,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以致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車損修理費
用合計14,501元,業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三重廠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0年11月1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6,90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273元【計算式:6,901元×0.369×6/12年=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628元【計算式:6,901元-1,273元=5,62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600元,合計為13,228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1元【計算式:13,228元÷22,370元×1,000元=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