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5號
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富生
戴盛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富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盛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湯富生與戴盛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由被告戴盛幸駕駛拖板車搭載湯富生,前往新竹縣○○鎮○○路○○○號工廠,竊取 林謝玉鴻 所有之壓克力板49個、空紅標米酒瓶4瓶、廢棄熱水器乙臺、鐵架6個、紙箱5.5公斤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垃圾袋並攜至工廠外,旋為林謝玉鴻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壓克力板49個、空紅標米酒瓶4瓶、廢棄熱水器乙臺、鐵架6個、紙箱5.5公斤(業已發還林謝玉鴻),始悉上情。
㈡、湯富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7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徒手竊取 林祺安 所承租(未有人居住)之房屋窗戶鋁條16根,得手後,正沿新竹縣○○鎮○○路往北興路方向逃逸時,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謝玉鴻、林祺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富生、戴盛幸所犯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富生、戴盛幸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謝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101年度易字第225號起訴書)、告訴人林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01年度易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湯富生部分)、證人 劉秀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易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湯富生部分)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101年度易字第225號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101年度易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湯富生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101年度易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湯富生部分)、現場及查獲照片(101年度易字第226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湯富生部分)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壓克力板49個、空紅標米酒瓶4瓶、廢棄熱水器乙臺、鐵架6個、紙箱5.5公斤扣案可資佐證(101年度易字第225號起訴書),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富生、戴盛幸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湯富生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湯富生、戴盛幸就上開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湯富生、戴盛幸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等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查獲後均經告訴人林謝玉鴻、林祺安領回,致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富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