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銘賢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審簡字第546號、99年度審簡字第90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共5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後3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審簡字第
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5月、8月、1年1月、1年4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於101年8月13日
23時許至101年8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間某時」應更正為「101年8月14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仟元之油漆防水工作、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業 經被告之他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判決書,並無如被告所述,經中山分局派出所承辦之案件,有扣到鑰匙,並經沒收乙節,惟本件被告所用犯案之自備鑰匙,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時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