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昭雄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昭雄(下稱被告)上訴範圍所指之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至10所示之罪(相對應之事實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10),經原審分別論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恐嚇取財罪(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罪)、10月(3罪)。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何昭雄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以賺取所需,反與同案被告 鄭文信 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圖以犯罪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參與擄鴿勒贖部分亦致生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心理上恐懼,並因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不含未遂部分),尤以被告何昭雄行為分擔部分係負責抓捕賽鴿,所生危害就被害人等而言,較諸同案被告鄭文信負責部分更為嚴峻,蓋賽鴿為被害人等飼養用以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常受有折翼等傷害而致競賽能力降低,其價值亦隨之銳減,將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再被告何昭雄本件擄鴿勒贖犯行之被害人數多達10人,實際財產上損害亦達15萬餘元,犯罪情節自屬非輕;另念被告何昭雄雖自白犯行,惟其全部坦承前之歷次供陳情節尚非一致,仍多有辯解(詳卷附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筆錄),是否已知悔悟,不無懷疑,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全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何昭雄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2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伊與鄭文信係於103年6月20日見面,隔日經由鄭文信帶往現場觀察賽鴿飛行路線,再於同年7月1、2、3日上山捕捉,至於6月18、19日捕獲賽鴿不是被告所為,鄭文信於庭上時也稱他都沒有在記與被告犯案的日期,而當時被告都忙於被雇芒果套袋,於6月底才套袋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6月18、19日與鄭文信共犯原判決附表二編
1、6至10所示案件,業經原審於理由貳、一(即判決書第
8、9頁),敘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所憑之證據。而被告徒以上開等語提起上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請求調查,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復未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