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佑鑫被告鄭文信被告林吉成被告何昭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741號、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佑鑫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信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
林吉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昭雄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佑鑫明知依通常生活經驗,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要無特殊限制,且知悉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罕以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而此亦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是倘遇有刻意求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情事,應可預見所交付者將遭利用為「人頭門號」以遂行犯罪,詎鍾佑鑫竟僅受身分不詳、綽號「雄仔」之友人請託,即基於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經他人持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遊說不知情之 賴晨嵐 於103年5月27日,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門,待辦畢後,再自賴晨嵐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與「雄仔」,而容任「雄仔」任意使用;嗣前開門號SIM卡乃歸由身分不詳、綽號「水雞」之人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詳如事實欄二)及鄭文信、何昭雄持有、使用(詳如事實欄四),因而幫助其等恐嚇取財既(未)遂(各次被害人、遭擄賽鴿數量、遭恐嚇時間、匯入款項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鄭文信自103年5月間起,決意參與「水雞」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乃與「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間,採取由「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在臺南市玉井、頭社山區,負責豎架鴿網捕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使用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逐一按得手賽鴿腳環所載資訊撥打電話予鴿主,恫嚇以若未匯款至即 鄒佳龍 (另經本院審理中)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潮州帳戶),所屬賽鴿恐遭不測、無法釋回之旨,使該等鴿主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再由鄭文信負責持第一銀行潮州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領鴿主所匯款項,並可獲得百分之五之報酬之分工模式,而為恐嚇取財既(未)遂(各次被害人、遭擄賽鴿數量、遭恐嚇時間、匯入款項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林吉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欠缺收入,即基於縱經他人持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2月間某午時,在屏東縣○○鄉○○村○○路之「蘋果超商」,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東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任意使用;嗣第一銀行東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均歸由「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有,並經鄭文信、何昭雄使用(詳如事實欄四),因而幫助鄭文信、何昭雄恐嚇取財既(未)遂(各次被害人、遭擄賽鴿數量、遭恐嚇時間、匯入款項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鄭文信、何昭雄於103年6月間,決意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文信向「水雞」購得賴晨嵐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第一銀行東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作為擄鴿勒贖使用,並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與何昭雄以利相互聯絡,再於10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間,採取由何昭雄先在臺南市關廟區名度金寶塔附近山區,負責持所有之強力彈弓、附掛彩帶之鉛彈珠向天空射擊,並利用現場既存之尼龍網、竹竿,使飛經該處之賽鴿受有驚嚇、主動投網而捕得賽鴿,再由鄭文信按得手賽鴿腳環所載之資訊撥打電話予鴿主,恫嚇以若未匯款至第一銀行東港帳戶,所屬賽鴿恐遭不測、無法釋回之旨,使該等鴿主心生畏懼、被迫匯款,並持第一銀行東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鴿主所匯款項,所得由二人分取之分工模式,而為恐嚇取財既
(未)遂(各次被害人、遭擄賽鴿數量、遭恐嚇時間、匯入款項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何昭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 楊淨淵 所有之賽鴿1隻(腳環編號:460387號),得手後並以鳥籠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
六、嗣經警接獲 黃清純 報案後,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7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名度金寶塔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何昭雄,再續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鄭文信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強力彈弓1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15顆及尼龍網1面、架網竹竿1支,另經徵得同意後,在其居所,搜索、扣得鳥籠1座(內關有楊淨淵所有之賽鴿1隻);復於103年7月31日,在鄭文信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鄭文信,並經徵得同意後,搜索、扣得鄭文信所有、著以提領被害鴿主所匯款項之黑黃色上衣1件,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 黃進欽 、 邱振輝 、黃清純、 徐萬寶 、 楊聖偉 、 施翔贏 、 黃分上 、 簡昌明 、 高存沅 、 楊登豐 、 葉進國 、 許幸儒 、 呂國樑 、楊淨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至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鍾佑鑫、鄭文信、林吉成、何昭雄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鍾佑鑫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0至231頁反面、第241至24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3至74頁反面、第153頁;被告鄭文信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7頁、第51至58頁、第77至89頁,偵卷第170至17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宗〈卷2〉第178至18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8至90頁,本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3頁、第153頁;被告林吉成部分:警卷第90至93頁、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6頁反面、第170頁;被告何昭雄部分:警卷第22至31頁、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4頁,偵卷第88至92頁、第262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聲羈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73頁、第153頁),除相互勾稽大抵無違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欽、邱振輝、黃清純、徐萬寶、楊聖偉、施翔贏、黃分上、簡昌明、高存沅、楊登豐、葉進國、許幸儒、呂國樑、楊淨淵、證人即同案被告鄒佳龍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黃進欽部分:警卷第117至119頁;證人邱振輝部分:警卷第122至124頁;證人黃清純部分:警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徐萬寶部分:警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楊聖偉部分:警卷第148至151頁,偵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施翔贏部分:警卷第161至163頁;證人黃分上部分:警卷第174至176頁;證人簡昌明部分:警卷第187至189頁;證人高存沅部分:警卷第205至208頁;證人楊登豐部分:警卷第211至214頁;證人葉進國部分:警卷第218至221頁;證人許幸儒部分:
警卷第226至229頁;證人呂國樑部分:警卷第233至236頁;證人楊淨淵部分:警卷第200至203頁;證人鄒佳龍部分:警卷第102頁,偵二卷第80頁)均大體一致,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8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5頁)、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152至1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178至179頁、第191至1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09至210頁、第239至240號)、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印資料(警卷第2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年7月31日合金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16至2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24至225頁、第232頁)、中華郵政存摺影印資料(警卷第237至238頁)、本院103年聲搜字00389號搜索票(警卷第260頁)、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警卷第315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00026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16頁及其反面)、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各1份、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印資料(警卷第223頁、第2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警卷第255頁、第265頁)、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311至312頁反面、第308頁、第313頁、第309至310頁、第
3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卷第1至2頁、第138至139頁)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6至259頁、第261至264頁、第266至270頁)3份,及鄭文信 萊爾富 超商提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8頁)、國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4頁)、何昭雄拘獲當日照片22張(警卷第271至281頁)、行動蒐證照片21張(警卷第282至287頁、第289至293頁)、蒐證範圍現場圖2張(警卷第288頁、第29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鍾佑鑫、鄭文信、林吉成、何昭雄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又被告何昭雄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全部犯行前,固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多次辯稱:伊係自103年6月20日起,始與鄭文信捕捉賽鴿,之前伊都在套芒果袋云云(警卷第30頁、第72頁,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然本院審酌其亦同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鄭文信係在103年6月「中旬」(本院按:此段落上、下引號均為本院所加,下同)合作捕捉賽鴿,是鄭文信來找伊的,伊等有去新化、關廟交界處看點,「隔天」伊等去拉網時,還有一面存在,伊等就在下面打鉛帶;伊等係在103年
6月20日「左右」才開始擄鴿等語(警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何昭雄前開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尤以其復曾於103年7月10日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各具體表示:伊跟伊太太幫人家包芒果包到上星期六(本院按:103年7月5日)云云(偵卷第91頁)及:伊上星期四(本院按:103年7月3日)才開始架網擄鴿,因為芒果包完了等語(聲羈卷第9頁),同一日所述時點竟顯有相迥,益徵被告何昭雄所辯係屬恣意,自難採信;且稽諸被告鄭文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萬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鳥仔有到嗎。B:還沒有回來呢,我們這裡下大雨。A:那有可能。B:還沒回來,你有放嗎。A:我昨天下午就放了。B:昨天下午放阿。A:是啊。」等節,足認於103年6月19日,被告鄭文信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已有擄鴿、勒贖之行為,而本院復酌以:1、被告何昭雄知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為被告鄭文信向所捕賽鴿之鴿主恐嚇勒贖,此經被告何昭雄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28頁);2、被告鄭文信業於警詢時證稱:徐萬寶、高存沅、楊登豐、葉進國、許幸儒、呂國樑部分均是由何昭雄架設捕鴿網捕鴿等語明確(警卷第80至86頁);3、被告何昭雄自承與被告鄭文信合組擄鴿勒贖集團時,均係由其負責捕抓賽鴿(本院卷第50頁);4、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贖鴿款項均係匯入第一銀行東港帳戶各節,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擄鴿勒贖犯行均係被告鄭文信、何昭雄合組之擄鴿勒贖集團所為,堪以認定;是被告何昭雄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6至10(其餘被告何昭雄均不爭執如前)所載之擄鴿勒贖犯行,確屬真實,以上併予敘明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佑鑫、鄭文信、林吉成、何昭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科刑
1、核被告鍾佑鑫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共11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佑鑫所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以既遂犯,惟查第一銀行潮州帳戶業於103年5月30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卷第133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黃清純所匯款項亦無遭提領紀錄,同有鄒佳龍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3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鄭文信顯無提領證人黃清純所匯款項得手之情事,則被告鍾佑鑫此部分所為自無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之餘地,應係未遂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併此指明(後述被告鄭文信此部分所犯,亦應論以未遂犯,理由同前,茲不贅,先予敘明之)。被告鍾佑鑫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鍾佑鑫本件所犯各罪,並非實際參與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鍾佑鑫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3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未生幫助犯罪之結果,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末被告鍾佑鑫係因受友人「雄仔」之託,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遊說賴晨嵐新申辦門號一門,並於取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旋交付、容任「雄仔」使用,因而幫助「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被告鄭文信、何昭雄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是被告鍾佑鑫所為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既、未遂或幫助恐嚇得款多寡)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佑鑫僅因受友人之託,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經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不單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亦助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掩蔽不法犯行,增加司法追訴機關查緝之困難,復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將受侵害之心理恐懼,並不易為終局之損害追償,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且因而遭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達13人之多,實際財產上損害更高達19萬餘元,所生損害自非輕微,甚未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佑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案發前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核被告鄭文信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11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及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被告鄭文信事實欄二、四所犯各罪,分別與「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被告何昭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鄭文信本件所為,過程係經「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自己,多次對不同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具有獨立性,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刑法第346條之罪,揆諸其構成要件文義,亦難認立法者已為含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情形之預定,是被告鄭文信本件所犯,尚難逕依接續犯、集合犯論以一罪,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文信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0至24頁)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末被告鄭文信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及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所犯,既未領得款項,不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就此部分2罪,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信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縱因經濟狀況欠佳具有金錢需求,亦應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竟反參與他人或與被告何昭雄自組擄鴿勒贖集團,圖經犯罪手段以獲取不法利益,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參與擄鴿勒贖部分亦致生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心理上恐懼,並因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不含未遂部分),尤以被告鄭文信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復係親自為恐嚇行為,更顯可議,加以被告鄭文信本件犯行之被害人高達13人,實際財產上損害更達19萬餘元,亦未主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並獲諒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鄭文信犯後坦承犯行,歷次坦承情節非有反覆,自足認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時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依所犯各罪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判斷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維護民眾自由、財產法益不受侵害)、被告鄭文信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鄭文信○○○區○○○○段,分別集中於103年
5月底至6月初、103年6月中旬至7月初)、被告鄭文信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曾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0至24頁】存卷可查)、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同種類之自由、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鄭文信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以加害他人財產之方式勒求不法利益,雖非重罪,然仍對被害人心理上生有相當恐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鄭文信本件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3、核被告林吉成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共9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吉成本件所犯各罪,並非實際參與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林吉成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1所犯,未生幫助犯罪之結果,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林吉成係因欠缺收入,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一銀行東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被告鄭文信、何昭雄為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是被告林吉成所為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既、未遂或幫助恐嚇得款多寡)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吉成正值青年,顯有循己力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僅因欠缺收入,即恣意出售第一銀行東港帳戶相關文件、資料,因而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復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林吉成本件犯行之被害人高達10人,實際財產上損害亦達15萬餘元,危害社會秩序自非輕微,加以被告林吉成迄未主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另念被告林吉成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林吉成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核被告何昭雄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9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何昭雄事實欄四所犯各罪,與被告鄭文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何昭雄本件所犯,難認係接續犯、集合犯,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何昭雄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所犯,既未經被告鄭文信領得款項,不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何昭雄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以賺取所需,反與被告鄭文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圖以犯罪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無端竊取他人賽鴿,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參與擄鴿勒贖部分亦致生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心理上恐懼,並因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不含未遂部分),尤以被告何昭雄行為分擔部分係負責抓捕賽鴿,所生危害就被害人等而言,較諸被告鄭文信負責部分更為嚴峻,蓋賽鴿為被害人等飼養用以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常受有折翼等傷害而致競賽能力降低,其價值亦隨之銳減,將嚴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再被告何昭雄本件擄鴿勒贖犯行之被害人數多達10人,實際財產上損害亦達15萬餘元,而竊盜部分亦係賽鴿,市面上價值非微,犯罪情節自屬非輕;另念被告何昭雄雖自白犯行,惟其全部坦承前之歷次供陳情節尚非一致,仍多有辯解(詳卷附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是否已知悔悟,不無懷疑,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全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何昭雄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2頁),及竊盜部分所竊賽鴿業經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依所犯各罪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維護民眾自由、財產法益不受侵害)、被告何昭雄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集中於10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何昭雄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曾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存卷可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難認關連密切)、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同種類之自由、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何昭雄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以加害他人財產之方式勒求不法利益,雖非重罪,然仍對被害人心理上生有相當恐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何昭雄本件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1、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分別屬被告何昭雄、鄭文信所有,且前開門號SIM卡並係被告鄭文信向「水雞」購得後,提供與被告何昭雄以利其等為事實欄四所載擄鴿勒贖犯行相互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何昭雄、鄭文信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 確(被告何昭雄部分:偵卷第11頁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告鄭文信部分:警卷第5頁,本院第74頁反面),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物各於被告何昭雄、鄭文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強力彈弓1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15顆均為被告何昭雄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鄭文信為事實欄四所載擄鴿勒贖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昭雄、鄭文信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何昭雄部分: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74頁反面;被告鄭文信部分:警卷第5至6頁、第87頁,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物各於被告何昭雄、鄭文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尼龍網1面、架網竹竿1支雖均為供被告何昭雄、鄭文信犯事實欄四所載擄鴿勒贖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何昭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迭稱:尼龍網、架網竹竿是原本就放在現場的,不是伊的等語(警卷第24頁、第67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4頁反面),而被告鄭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係稱:抓鳥都是何昭雄在負責的,伊不清楚尼龍網、架網竹竿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自難認係被告何昭雄、鄭文信所有之物,本院當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4、扣案鳥籠1座係被告何昭雄為事實欄五所載竊盜犯行得手後,用以關放所竊賽鴿之物,則被告何昭雄竊盜犯行既已既遂,自難認該扣案物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何昭雄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籠子係伊跟村裡人借的,是養雞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屬被告何昭雄所有,本院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5、扣案黑黃色上衣1件固為被告鄭文信所有,並著以提領被害鴿主所匯款項之物,此經被告鄭文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鄭文信萊爾富超商提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8頁)可資佐憑,然本院審酌該扣案物本屬通常生活用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鄭文信為隱瞞身分而特意喬裝打扮以掩飾犯行,尚難認係供被告鄭文信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6、未扣案第一銀行潮州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為「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與被告鄭文信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載擄鴿勒贖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經證人鄒佳龍移轉所有權,且該帳戶業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卷第133頁)在卷可佐,該等物品對於「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當已失其效用而無留存之必要,衡情應已滅失,本院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7、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第一銀行東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分別為供被告鄭文信與「水雞」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被告何昭雄共犯事實欄二、四所載擄鴿勒贖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業經被告鄭文信向「水雞」購得後,予以丟棄、銷燬,此據被告鄭文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 陳明確 (警卷第4頁、第57頁、第88至89頁,偵卷第173頁,偵二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4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本院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遭擄│遭恐嚇時間│匯入款項帳戶│匯款時間│備註││號│害│賽鴿││├───────┤│││人│數量│││匯款金額││├─┼─┼──┼───────┼────────┼───────┼──────────┤│1│黃│2隻│自103年5月29日│鄒佳龍第一商業銀│103年5月29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進││14時10分3秒起│行潮州分行帳號:│15時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欽│││00000000000號帳├───────┤手││││││戶│1萬2,050元││├─┼─┼──┼───────┼────────┼───────┼──────────┤│2│邱│2隻│自103年5月29日│鄒佳龍第一商業銀│103年5月29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振││15時7分23秒起│行潮州分行帳號:│15時20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輝│││00000000000號帳├───────┤手││││││戶│2萬4,000元││├─┼─┼──┼───────┼────────┼───────┼──────────┤│3│黃│2隻│自103年6月4日│鄒佳龍第一商業銀│103年6月5日│1、遭擄賽鴿未經釋回│││清││14時40分40秒起│行潮州分行帳號:│13時許│2、因前開帳戶業經列│││純│││00000000000號帳├───────┤為警示帳戶,鄭文││││││戶│1萬5,000元│信提領款項未遂│└─┴─┴──┴───────┴────────┴───────┴──────────┘附表二┌─┬─┬──┬───────┬────────┬───────┬──────────┐│編│被│遭擄│遭恐嚇時間│匯入款項帳戶│匯款時間│備註││號│害│賽鴿││├───────┤│││人│數量│││匯款金額││├─┼─┼──┼───────┼────────┼───────┼──────────┤│1│徐│1隻│自103年6月19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無│1、遭擄賽鴿未經釋回│││萬││10時 許起 │行東港分行帳號:├───────┤2、徐萬寶未依指示匯│││寶│││00000000000號帳│無│款││││││戶││3、徐萬寶遭勒贖金額││││││││5,000元│├─┼─┼──┼───────┼────────┼───────┼──────────┤│2│楊│2隻│自103年7月1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7月1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聖││9時30分許起│行東港分行帳號:│9時57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偉│││00000000000號帳├───────┤手││││││戶│3,520元││├─┼─┼──┼───────┼────────┼───────┼──────────┤│3│施│3隻│自103年7月3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7月3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翔││9時29分許起│行東港分行帳號:│13時4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贏│││00000000000號帳├───────┤手││││││戶│4萬5,000元││├─┼─┼──┼───────┼────────┼───────┼──────────┤│4│黃│1隻│自103年7月3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7月3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分││9時31分許起│行東港分行帳號:│10時54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上│││00000000000號帳├───────┤手││││││戶│2萬5,050元││├─┼─┼──┼───────┼────────┼───────┼──────────┤│5│簡│1隻│自103年7月3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7月3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昌││9時33分許起│行東港分行帳號:│12時43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明│││00000000000號帳├───────┤手││││││戶│1萬5,000元││├─┼─┼──┼───────┼────────┼───────┼──────────┤│6│高│1隻│自103年6月18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6月18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存││11時30分許起│行東港分行帳號:│12時18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沅│││00000000000號帳├───────┤手││││││戶│8,000元││├─┼─┼──┼───────┼────────┼───────┼──────────┤│7│楊│1隻│自103年6月18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6月18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登││9時30分許起│行東港分行帳號:│11時9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豐│││00000000000號帳├───────┤手││││││戶│2萬50元││├─┼─┼──┼───────┼────────┼───────┼──────────┤│8│葉│1隻│自103年6月18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6月18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進││9時30分許起│行東港分行帳號:│10時50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國│││00000000000號帳├───────┤手││││││戶│2萬5,030元││├─┼─┼──┼───────┼────────┼───────┼──────────┤│9│許│1隻│103年6月19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6月19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幸││10時許│行東港分行帳號:│11時55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儒│││00000000000號帳├───────┤手││││││戶│6,050元││├─┼─┼──┼───────┼────────┼───────┼──────────┤│10│呂│2隻│103年6月18日│林吉成第一商業銀│103年6月18日│1、遭擄賽鴿業經釋回│││國││10時30分許│行東港分行帳號:│14時10分許│2、鄭文信提領款項得│││樑│││00000000000號帳├───────┤手││││││戶│7,05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事實欄二、│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所載部分││├──┼─────┼───────────────────────────┤│2│事實欄二、│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2所載部分││├──┼─────┼───────────────────────────┤│3│事實欄二、│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3所載部分││├──┼─────┼───────────────────────────┤│4│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所載部分│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5│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2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6│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三│││附表二編號│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3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7│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4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8│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5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9│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6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10│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7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11│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8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12│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9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13│事實欄四、│鄭文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附表二編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0所載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牌│││附表二編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1所載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2│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2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3│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三星牌手│││附表二編號│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3所載部分│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4│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4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5│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5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6│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6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7│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7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8│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8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9│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9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10│事實欄四、│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三星牌手機│││附表二編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10所載部分│: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強力彈弓壹副、││││附掛彩帶之鉛彈珠拾伍顆,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