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劉大釧 被告 馬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頭版刊登全十版面之道歉啟事(道歉內容如附件一)。
(三)原告決定捐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其中百分之十捐贈財團法人高雄市同心圓希望協會、百分之十捐贈高雄市家園關懷聯盟協會,百分之十捐贈高雄市福濟慈善協會,做為慈善公益基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劉大釧、被告馬道明先後擔任高雄巿新聞記者公會(下稱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被告馬道明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在台灣時報、很角色周刊及103年1月28日在民眾日報刊登標題「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嚴正聲明」,其中內容載有「本會經召開理監事人評會,會中一致通過開除劉大釧會籍,此後劉大釧懷恨在心,四處至‧‧‧調查局、高雄市政府各局處‧‧‧以捏造不實的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等文字之聲明,藉此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惡意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劉大釧與被告馬道明先後擔任高雄巿新聞記者公會(下稱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馬道明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月27日在台灣時報、很角色周刊及103年1月28日在民眾日報(下稱前揭時間及報紙)刊登標題「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嚴正聲明」,其中內容載有「本會經召開理監事人評會,會中一致通過開除劉大釧會籍,此後劉大釧懷恨在心,四處至‧‧‧調查局、高雄市政府各局處‧‧‧以捏造不實的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等文字之聲明(下稱前揭聲明),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大釧名譽之事,因而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暨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亦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本件被告既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文字散布詆毀原告,衡以社會常情,已確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散布文字毀謗之侵權行為,妨害原告之人格,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之事實,應屬有據。上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理。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審酌被告已近六十歲,為大學肄業,從事記者與房地產事業;原告則已六十餘歲,係大學畢業,從事記者行業,每月薪資3萬餘元至7萬餘元不等;再被告以前揭貶損人格之文字誹謗原告,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並衡酌被告誹謗原告之言詞、行狀,其因而影響之層面,致原告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認以賠償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侵權事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成為社會重大矚目之事件,被害人之名譽受損有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尚無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等台灣各大報之頭版刊登全十版面之道歉啟事(刊登內容如附件一),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千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萬5千元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業經調整為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標準,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林家聖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