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
蔡佳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將「高志敏所有之TK-3295號自小貨車」更正為「高志敏所使用之TK-3295號自小貨車(勤茂工程行所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既遂2次及加重竊盜既遂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TK-3295號自小貨車,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被告蔡承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佳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1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先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時至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NISSAN牌之自用小客車,隨後與蔡佳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5月14日凌晨不詳時間,共同搭乘上開車輛至臺南市鹽水區新中路與自立街口前,推由蔡佳逸以萬用鑰匙竊取 邱聰欽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邱聰欽),得手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南榮科技大學,並於同日3時許,爬過圍牆進入該校園,並徒手破壞辦公室窗戶玻璃後,侵入上開校園之餐旅管理系內竊取咖啡機1台,然該咖啡機無法放入上開車輛內,且遭人發現因而丟下該咖啡機,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逃逸。
(二)另於109年5月18日22時許,被告2人再度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欲至上開大學竊取財物,途中先至臺南市○○區○○0○00號旁,亦推由蔡佳逸以萬用鑰匙竊取高志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分別駕駛車輛至上開大學,並於同日23時許,爬過圍牆進入該校園,並侵入上開校園之綜合教學大樓之時,因誤觸該大樓課外活動組辦公室窗戶之保全系統警鈴,於該校之保全人員到場前,被告蔡承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被告蔡佳逸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逃逸。嗣經南榮科技大學委由 曾文聰 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聰欽、高志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承諺坦承上開全部犯行。2被告蔡佳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被告蔡佳逸全然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與被告蔡承諺共同前往臺南地區云云。3證人曾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南榮科技大學已於109年2月1日停止營運,而被告2人於109年5月14日3時許,趁機侵入該校園內,並以破壞玻璃方式,侵入該校之餐旅管理系內竊取財物;嗣於109年5月18日22時許,被告2人再度侵入該校之綜合教學大樓竊取財物,然因誤觸警鈴而未遂之事實。4告訴人高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高志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告2人所竊取,至今仍未尋獲之事實。5告訴人邱聰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證明告訴人邱聰欽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告2人所竊取之事實。2.證明被告2人並未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財物離去之事實。6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8月1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362661號函覆暨監視器資料及車辨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及4865-XA)、調閱監視錄影情形報告、車輛詳細資輛報表(車牌號碼00-0000、4865-XA及MD-583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1.佐證被告2人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TK-3295號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分別自苗栗及新竹等地至南榮科技大學竊取本案財物之事實。2.佐證被告2人共同破壞窗戶之玻璃後,侵入上開校園之餐旅管理系內竊取咖啡機未果之事實。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明被告蔡承諺竊取 張瑞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他車輛,駕駛前往臺南地區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調閱南榮科技大學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2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分別駕駛該車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前往南榮科技大學,隨後僅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2人侵入南榮科技大學,因誤觸警鈴而慌忙離開,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衡酌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竊盜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蔡承諺、蔡佳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其等共犯普通竊盜既遂2次及加重竊盜既遂1次,共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高志敏,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告訴人南榮科技大學另指述被告2人於109年5月14日2時許侵入該校之餐旅系主任辦公室及調酒實習教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5台、數位相機1台、咖啡烘焙機1台、雙孔半自動咖啡機1台、移動咖啡推車1台、磨豆機2台,移動式卡拉OK伴唱機1台、音箱喇叭1台等財物,經查,被告2人當天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前往上開大學欲竊取財物,因發覺無法載運,另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渠等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蔡承諺坦認如上,然被告2人離去現場時,僅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離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停放於上開大學側門附近,是告訴人南榮科技大學指述有上述物品遭竊,依常見該等物品之重量、大小、體積以觀,顯然無法以一台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被告2人既已取得載運能力更佳之小貨車,若又自告訴人南榮科技大學辦公室內竊得上述物品,實無放棄以小貨車載運離去之理。又依卷內告訴人南榮科技大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財產清冊,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實竊得上述之財物,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當日監視錄影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涉犯竊盜既遂之罪嫌,應認此部分其等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