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19歲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61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九之二號四樓網路咖啡店「漫遊網路生活館」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帳號「ted60083」及密碼,登入其向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申請之線上遊戲「新天上碑」之「風雲錄」伺服器主機後,操縱虛擬角色「寒語淚冰心」,與同為該線上遊戲玩家乙○○所操縱之「熾予楓」對談,表示欲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該遊戲中之「碑幣」六千萬元,留下友人 許唐維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交易聯絡方式,乙○○不疑有他,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轉移碑幣六千萬元予「寒語淚冰心」取得後,丙○○即拒不付款而無故取得乙○○上開在現實生活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奇蹟網路咖啡店」,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帳號「ted60080」及密碼後,登入上開線上遊戲伺服器主機,操縱虛擬角色「自然戀情」,與同為該線上遊戲玩家甲○○所操縱之「小鬼波波」對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帳號,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甲○○與丙○○聯繫後,丙○○告知須先試用該帳號,甲○○不疑有他,告知其所申請之「aken2」帳號及密碼後,丙○○於同日七時八分許,輸入甲○○之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線上遊戲,操控「小鬼波波」,將該虛擬角色在遊戲中所擁有之「+27仙遊刀」、「-30短刀」、「冰雪蓮」、「山参」、「生生造化丹」等虛擬物品,接續轉移至帳號「ted60080」之虛擬角色「諸葛神侯」、帳號「snakekin」內之虛擬角色「獃」所取得,並更改密碼而無故取得甲○○在該伺服器電腦內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甲○○。案經乙○○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行動電話為許唐維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亦經證人許唐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詢問筆錄),此外,復有帳戶申請人資料、遊戲帳號證明書各二紙、遊戲歷程紀錄表、交易紀錄圖片資料、IP位置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話紀錄明細表各二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