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哲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哲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哲夫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6月29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無太大差異,且因施用毒品本身有高度之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權衡受刑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08號111年5月30日同左111年6月2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52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2日20、21時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111年8月25日同左111年11月24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