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該住處),因細故對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左臉頰,並折傷丙○○左手手指,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大拇指瘀青、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廖凡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傅六珍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在家人之間爆發衝突之際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傷勢之範圍、程度尚屬輕微,是本件犯罪情節尚輕。但本件仍須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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