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哲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葉仁哲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被告葉仁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沙灘吧旁,見 邱沛瑀 之包包放置在桌上,即徒手伸入包包內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邱沛瑀發現制止而未遂,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手機2支、零錢包1個,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仁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沛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蘇聰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