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告耀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振耀
鄭昆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2,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劉振耀、鄭昆城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款(1)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6日,利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34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2)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16日,利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345%),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均於111年5月26日申請變更契約,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各償還7,000元,餘欠自112年4月27日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除上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惟上開2筆借款被告均自111年9月27日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3,142,125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劉振耀、鄭昆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應給付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1,247,201元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345%111年10月28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1,894,924元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345%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合計3,14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