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竊盜(2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2次),其中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暨第9、10行關於「由 鄭淑芬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時」之記載,更正為「由鄭淑芬所經營之海豐有限公司(里港資源回收)欲加以變賣時(價值約新台幣35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上述之罪,甫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及其正值壯年卻不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隨機行竊,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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