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2號聲請人 姚坤池 即金東機車行
樓之3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200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