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56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加入此互助會,何來本票,況且所標會款已提早繳清給會首,而會首未把本票拿回,則抗告人豈非重複繳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
6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共計金額新台幣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
3月20日,嗣於到期日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積欠相對人之金額早已繳清一事,關係債權是否已消滅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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