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 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暨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台南市○○區○○里○○路○○○號前駛出欲向左迴轉,原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疏於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開啟頭燈,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 辛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六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辛俊賢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三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殘根、假牙脫落並吞入形成腸胃道異物、顱內出血、腦出血、顱骨骨折、味覺喪失、嗅覺喪失、視力障礙及智能下降、失憶徵候群、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等重傷害。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933號起訴書將原告提起過失重傷害罪之公訴,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故鑑委會)初鑑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車故覆委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辛俊賢無肇事因素。又辛俊賢原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因原告以百分之46點多去計算辛俊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估計辛俊賢之損害約300多萬元,嗣由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自行籌款,賠償辛俊賢305萬元。故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乃諭知原告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原告車輛係由被告承保第三人責任險,而該第三人責任險就傷害部分係每1個人之傷害保險金額500萬元。又原告車輛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兩造之保險期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之調解或開庭前均通知被告,然被告不論是否到場,均表明因原告係無照駕駛,致拒絕理賠之意旨。然原告所持之美國駕照,業經交通部函覆:查依目前美國佛羅里達州與我國駕駛執照互惠使用之情形,持該州核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國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車。故原告並非無照駕駛,且臺南車故鑑委會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均未認定原告係無照駕駛,惟被告仍堅持原告係無照駕駛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33號起訴書、臺南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交通部101年12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保險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102年度司南調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10
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其中第三責任險之傷害部分,每一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乙節,亦有系爭汽車保險單1件在卷足憑。而辛俊賢原本向原告請求賠償600萬元,嗣於102年1月4日以其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2.5,因而擴張請求原告賠償11,436,0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包括醫療費用81,955元、看護費用217,10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5,436,072元、精神慰撫金5,335,257元,經核原告以305萬元與辛俊賢達成調解,依辛俊賢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表、請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件,尚屬相當,並無明顯過高之處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屬實,是原告賠償辛俊賢305萬元,乃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既為原告車輛之第三責任險之保險人,原告賠償之金額亦在其傷害部分之保險金額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