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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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吳振宏 被告 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決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原告於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其變更聲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擔保。今原告要將借款返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係借貸關係,非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是被告要求的,且並無買賣契約書。況當初有約定若原告將錢還給被告,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主張有將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通運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及現金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其所言不實。原告原本即為百勝通運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未將公司股份過戶給原告,係百勝通運公司開立臨時股東會,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且該公司是父親的,均由父親主導。
3、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兄弟間之互信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交由代書先辦理過戶登記,再由被告將現金借予原告,與正常買賣案件應先簽訂合約、價金多少、付予訂金、再予過戶之買賣契約程序不同,且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會質押多少金額給原告,則賣方不知買方賣價及買價,實不合常理,由此可見原告不是要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原告係向被告借錢,惟未約定借多少錢,被告能籌到多少錢,原告就借多少,所以原告雖有收到被告給付的200萬元,但並非由銀行直接匯款到原告之帳戶,是由被告分成三次匯到原告帳戶的,因被告怕原告還不起,所以才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若原告還不起的話,系爭土地即歸被告所有。
4、被告因貪念系爭土地價值超過200萬元,不惜在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為不實之作證,該判決並說明其證言為不得採信,可見被告言行表裡不一。
(三)並聲明:1.原告於返還2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名下百勝通運公司所持有出資額1000萬之股份及現金200萬元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並於96年7月底先將股份過戶給原告,再於96年8月中旬由原告所找的 蔡麗花 代書打電話並傳真給被告,於協商後被告將現金200萬元分三次匯給原告,分別於96年8月31日匯款支付價金20萬元於原告帳戶內、於96年9月6日匯款支付價金82萬元於原告帳戶內、於96年9月21日貸款下來後支付價金尾款98萬元於原告帳戶內,並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原告所稱是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係屬捏造之詞,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聲稱是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然雙方既無書面,協議也無立借據,亦無約定利息部分,如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則原告只需將系爭土地設定質押給被告即可,無需辦理過戶。況且原告名下尚有另一筆土地也在96年因向另一債權人借款而將該筆土地設定質押給該名債權人,故原告大可比照辦理,何需多此一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既浪費時間又浪費錢,並容易發生糾紛。
(三)另原告曾與第三人聯合陷害被告,導致被告房子差點被查封拍賣,還多次以各種藉口向被告強索金錢,並帶其所謂「小弟」到被告的工作場所騷擾被告。被告因念及兄弟之情均選擇隱忍,且原告人際關係複雜、債務林立,其名下財產不是已經變賣,就是遭到查封扣押,還不足以還清其債務,故原告對被告的指控根本是子虛烏有。
(四)本件兩造是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其未訂有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在桃園工作很少回雲林,當初承辦代書打電話給被告時,有說要寫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即請代書處理,惟後來不知道為何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又當初並無與原告約定若原告將錢還給被告,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情事。
(五)原告不是百勝通運公司之原股東,並沒有資格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明顯說謊、捏造事實。原告連自己要向被告借多少錢都不知道,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這種說法合理嗎?且被告又不是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的金額做為全部的價金,原告主張沒有正常的買賣程序為不合法,然原告如果要向被告借錢,可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質押給被告即可,不用辦理過戶,不但可免去立借據的麻煩,又不用擔心土地價值被低估要不回來。況法並無明文規定買賣一定要以要式為之才成立,經當事人全部同意即諾成,被告已先於96年7月底將其名下百勝通運公司之股份無償過戶給原告,有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紀錄表及新的發票章可稽,股東並從被告變為原告,據此怎能說被告沒有先付訂金。
(六)關於原告所提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被告只是去作證證明被告知道該案的原告將土地賣給該案的被告,被告又沒有參與其中,當然不可能知道細節;又原告在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庭訊中所舉證的案件全都是兩造的父親 吳海水 與其他被告的遺產糾紛或是原告與其他被告的遺產糾紛,無關被告應繼承部分,被告突然在102年7月8日被傳去當證人,也不知道要去作證什麼?而且事隔十年被告因窘於記憶有限而當下回答模擬兩可,這是人之常情,所以被告需要回家翻資料被告才能想起經過,但是這些又與此案有何關係?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庭訊中提到與被告早有系爭之土地糾紛案件,該案件連開庭都沒有,況且被告是在102年9月底收到第一次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當證人的傳票(庭期定在102年10月21日),因為承審法官有事,所以又改期,被告在102年11月9日收到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文,而在102年11月13日出庭當證人(11月8日到11月13日中間還隔了2天的假日),被告收到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文時,根本不清楚原告對被告的起訴理由,被告也是在收到法院判決文後才知道原告有對被告提告,難道被告有預知能力可以在尚未收到「起訴書繕本」及尚未開庭的情形下在102年9月底收到法院傳喚被告去當證人時就預知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土地糾紛告訴嗎?怎能以此就說被告言行不一,是個心生貪念不惜說謊之人,那被告也可以主張原告因被告曾在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在與他人的訴訟案件中有出庭作證人而對被告心生不滿,所以對被告胡亂提告,目的就是要讓當庭的承審法官不要採信,原告應就本案提出有直接關係的證物,而不是拿不相關的證物來混充試圖混淆視聽才對。
(七)系爭土地賣方是原告,而買方是被告,價金也全部匯入原告私人帳戶內,為單純兩造間的糾紛,為何現在又扯上兩造的父親吳海水?原告與兩造的父親目前住一起而兩人的訴訟案件送達地址也都一樣,被告要聯絡原告還需透過兩造的父親才可以與原告取得聯絡,在與被告有關的案件中如「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8號」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就是兩造的父親替原告作偽證(幸好當時的承審法官有還被告清白),如今原告又提出兩造父親是系爭土地借貸之關係人,難道又要故技重施?且父親吳海水跟原告住在一起,所以證詞偏袒原告,被告是以電話跟原告連繫的,父親怎會知道本件情事,況且系爭土地之貸款100萬元亦為被告還清的。
(八)被告長年在桃園工作自父親入獄後已經多年不曾返鄉(北港鎮),也不曾與其他親人聯絡(除了原告偶爾會打電話來向被告騙錢外)根本不知道原告到處去跟他的朋友胡說什麼?也沒人來向被告求證原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也是去當證人時才知道原告到處去說被告欠他錢與他有土地糾紛等等耳語,原告連父親入獄期0生病都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謊稱需要醫藥費十幾萬元,如果不是被告先打電話到獄所問還不知道被騙,足見原告為向被告索取金錢,無所不用其極。
(九)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2,491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96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9月3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2、被告分別於96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96年9月6日匯款82萬元、96年9月21日匯款98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共計2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事實係借貸關係,抑或買賣關係?
2、原告請求於給付被告2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過戶予被告,並約定若還款2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在兩造之間移轉原因係登記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頁),且原告自認收受被告之匯款200萬元,亦有被告提供之匯款單3紙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主張係借款,且有約定還款後移轉返還一節,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傳訊證人即辦理本件過戶事宜之代書蔡麗花到庭證述:「當初是原告找因為被告要辦理貸款,要用被告的名義,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當時土地持分是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因為銀行說持分土地不貸放,銀行要求要土地全部才貸款,所以把原告的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是否有實際交付價金,我就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成買賣?)因為銀行要求用購買土地的名義來申請貸款。(原告是否有跟你說是原告要跟被告借錢,才過戶給被告?)過戶是我主動說的,因為銀行的條件是這樣。」等詞(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證本件過戶之原因係原告欲辦理借款,為符合銀行貸放條件,而將系爭土地之持分過戶予被告,惟查原告與被告間究係出於買賣或借款達成上述過戶合意,卻無從由該證人之證詞證明之。
(三)況由證人蔡麗花之證詞「(當初原告有講到說以後要把土地過戶回來的事情?)沒有,都沒有這樣說,原先是原告要辦理貸款,因為銀行的緣故所以要過戶。」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無從推論兩造曾有若原告還錢,被告即須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約定,雖證人即兩造之父親吳海水證述:「(當初是否有說如果還錢要把土地過戶回來?)因為是用借錢的方式,所以當然要將土地過戶回來。(你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本來是要跟我借錢的,後來才跟被告借錢。」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知證人吳海水亦未當場聽聞兩造協商向銀行貸款之過程,其自行推論之詞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還款後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實。
(四)再參酌證人蔡麗花證述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若係以自己之持分向銀行貸款,則被告僅須交付銀行所貸放之100萬元即為已足,惟查被告除曾匯款上開200萬元外,另於96年7月20日將其所有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過戶予原告,有經濟部函件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買賣而過戶系爭土地,尚屬可採,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曾有若原告還錢,被告即須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證據,其所起訴之聲明,即無從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若原告還錢,被告即須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還款200萬元後,被告即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