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鍾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賴鍾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告訴人 翁慶森張佳惠 共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
如高於12萬5千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12萬5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2萬5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12萬5千元,被告就低於12萬5千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被告賴鍾淼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鍾淼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上7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行經民權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翁慶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佳惠沿新生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賴鍾淼發生碰撞,翁慶森因而受有臉部壓砸傷、胸部挫傷及牙齒骨折之傷害,張佳惠則受有右側肩膀、手肘及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慶森、張佳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鍾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沒有闖紅燈,伊是看到黃燈趕快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被告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騎乘自行車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前揭過失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翁慶森、張佳惠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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