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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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⑴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340號緩起訴確定在案;⑵甲○○係於民國96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校街口為警查獲,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本次又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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