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 郭森水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 律師被告 郭明忠 被告 郭潘牡丹 被告 郭銘豐 被告 郭富敏 被告 郭富強 被告 郭昆能 被告 郭順鐘 被告 郭順響 被告 郭順發 被告 黃仁怡 被告 黃珀琪 被告 黃瓊瑠 被告 郭潘玉蘭 被告 郭清良 被告 郭清長 被告 郭長榮 被告 徐風連 被告 郭哲皓 被告 郭心怡 被告 郭長滿 被告 郭秀菊 被告 郭秀娥 被告 郭森松 被告 郭森南 被告 郭森枝 被告 郭潘金英 被告 郭連福 被告 郭連盛 被告 蘇崇文 被告 蘇虹頤 被告 郭秀霞 被告 郭秀碧 被告 陳秀桃 被告 鍾文財 被告 鍾文源 被告 鍾文成 被告 鍾錦富 兼被告 鍾恭妹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鍾玉 妹兼被告鍾恭妹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趙安朝 被告 趙秀鳳 被告 趙菊英 被告 周建忠 被告 周建文 被告兼前列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秀枝 被告 趙秀美 (HsiumeiChao)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對於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鍾錦富之債權人,具債權債務關係,如本件分割共有物成功,自屬債務人之積極財產,聲請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俾利債權受償,聲請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鍾錦富,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8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予兩造,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具狀陳稱略以:本件可分配之遺產金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因聲請人未參加而有另受不利益之情形,聲請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雖係被告鍾錦富之債權人,然亦僅係對被告鍾錦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對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且形成判決雖有對世效力,亦非當然任何之第三人對此訴訟標的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所主張其可就被告鍾錦富分得之遺產受償,然此僅為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訴訟參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聲請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
原告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