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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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孝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擦撞 張福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記載後應補充「(張福珍未受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黃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宗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自後擦撞張福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5分許測得黃孝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