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原告乙○○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自字第141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被自訴誹謗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既係因受僱人即被告丁○○、丙○○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被告丁○○、丙○○部分既經駁回,其請求被告聯合報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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