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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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行駛,其穿越南平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且為塞車狀態,其之車身之2/3已穿越人行道,才聽見左後門至車輪處有撞擊聲,伊由照後鏡看見有一小朋友(即 麥宇迪 )倒地,有跟車在其車後方之 陳申倡 可為證人,且其當場質問麥宇迪為何過馬路沒有遵守紅綠燈,其答稱和其姊姊講完行動電話,正低頭收行動電話,所以未注意號誌。然警方卻開立違規舉發單指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與現場狀況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即有不合,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⑴、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⑵、證人即跟車在異議人後方之陳申倡雖於97年5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麥宇迪是穿越斑馬線往85℃的方向行走,麥宇迪當時正在講手機且用跑的穿越馬路,當時麥宇迪是闖紅燈,我們是綠燈,而且紅綠燈已變換約30秒不是剛變換,當時我在被告所駕車輛後面所以看得很清楚。」、「(問:被告甲○○所駕之車撞擊處在何?)在左側車身靠近車尾加油處。」等語,由是可見,麥宇迪確屬闖越紅燈無誤,此由麥宇迪之警訊筆錄中陳稱其未注意交通號誌係紅燈或綠燈,亦可知之,至麥宇迪嗣於97年5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翻稱其行走人行穿越道時,人行專用燈是綠燈云云,無非偽證之詞,不足採信。然則,證人陳申倡既係跟車在異議人後方,則若本件事故係第一時間在異議人車輛前方所發生,則證人陳申倡上開所見即可能非事故之全貌,尚須以其他事證輔助證明全般事實究為何者。⑶、被害人麥宇迪於警訊時陳稱其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從伊右側開過來,其左前車角撞到伊右小腿,然後伊就跌倒受傷等語。其又於97年5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被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車燈下方的保險桿撞到,當時是先被該車的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後,在原地轉了一圈又被該車的後車尾撞到,伊會受傷是因遭異議人之車前撞擊所導致等語。被害人麥宇迪該等證詞俱係在異議人、證人陳申倡不在場之情況下所作陳述,其亦不諱言,先被異議人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後,再遭異議人車輛後車尾撞擊,就其為異議人車輛後車尾撞擊部分核與證人陳申倡上開所證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相符。是則,究有無被害人麥宇迪所稱之第一次先撞擊異議人車輛左前保險桿之事實,則為本件之重點。⑷、依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若屬實,則本件被害人麥宇迪僅有撞擊其之左後車身一次而已,然查,在被害人麥宇迪自行撞擊異議人之左後車身之情形下,斷無可能造成被害人麥宇迪右腿脛骨之斷裂之開放性骨折,蓋此須有瞬間極大之外力撞擊始有可能造成此一現象。再其右腿脛骨之斷裂之位置大約在中間位置,由地面開始測量,斷裂之高度大約為9-10公分高,而異議人在事故時所指被害人麥宇迪撞擊其1259-DZ號自小客車之位置卻在左後車身之加油蓋附近,而與1259-DZ號自小客車相同之車款之左後車身之加油蓋之高度距離地面為25-29公分,此與被害人麥宇迪開放性骨折之位置完全不符,反而,與1259-DZ號自小客車相同之車款之左前保險桿之高度距離地面為9-15公分,此與被害人麥宇迪開放性骨折之位置相符。綜此,被害人麥宇迪上開證稱其第一次先撞擊異議人車輛左前保險桿,確屬不容爭議之事實,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不足採信,而證人陳申倡之所證則非事實之全貌。⑸、本院上開論述,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41號全卷審核,並影印全卷附於本案卷宗可資佐憑。⑹、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明文,而以其所駕1259-DZ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麥宇迪成傷,則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於法無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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