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T○○
相 對 人 癸○○
洪金財 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O○○○
相 對 人 N○○○
6號
相 對 人 酉○○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丑○○
號
相 對 人 S○○○
樓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宙○○
相 對 人 I○○
相 對 人 G○○
相 對 人 F○○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黃○○○
號
相 對 人 亥○○
以上十六人為 洪楓
相 對 人 戌○○
相 對 人 D○○
相 對 人 申○○
相 對 人 未○○
現應受
相 對 人 E○○
號
相 對 人 午○○
相 對 人 玄○○
樓之2
相 對 人 巳○○
相 對 人 H○○
4號
相 對 人 天○○
相 對 人 J○○○
之1
相 對 人 辛○○
號3樓
相 對 人 A○○
相 對 人 B○○
號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地○○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卯○○
2樓
相 對 人 C○○
號
相 對 人 R○○○
7之3
相 對 人 P○○
7之3
相 對 人 Q○○
7之3
相 對 人 L○○
13號
相 對 人 K○○
相 對 人 M○○
7之4
以上六人為 洪朝琴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潮簡
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地政測量費│12,800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0元││
├─────────┼─────────────┼────────┤
│戶籍謄本戶政規費│1,600元││
├─────────┼─────────────┼────────┤
│土地謄本地政規費│520元││
├─────────┴─────────────┴────────┤
│合計:20,070元│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
├──┼───┼──────┼────┼──┼────┼─────┼────┤
│1│洪朝琴│108分之1│186│2│洪楓│36分之1│557│
││(註1)││││(註2)│││
├──┼───┼──────┼────┼──┼────┼─────┼────┤
│3│戌○○│48分之1│418│4│D○○│108分之1│186│
├──┼───┼──────┼────┼──┼────┼─────┼────┤
│5│申○○│36分之1│557│6│未○○│288分之1│70│
├──┼───┼──────┼────┼──┼────┼─────┼────┤
│7│E○○│288分之1│70│8│午○○│864分之169│3926│
├──┼───┼──────┼────┼──┼────┼─────┼────┤
│9│玄○○│192分之1│105│10│巳○○│144分之1│139│
├──┼───┼──────┼────┼──┼────┼─────┼────┤
│11│天○○│216分之11│1022│12│J○○○│288分之1│70│
├──┼───┼──────┼────┼──┼────┼─────┼────┤
│13│辛○○│540分之1│37│14│A○○│540分之1│37│
├──┼───┼──────┼────┼──┼────┼─────┼────┤
│15│B○○│540分之1│37│16│子○○│540分之1│37│
├──┼───┼──────┼────┼──┼────┼─────┼────┤
│17│地○○│216分之65│6040│18│辰○○│1080分之1│19│
├──┼───┼──────┼────┼──┼────┼─────┼────┤
│19│卯○○│1080分之1│19│20│T○○│12分之1│1672│
├──┼───┼──────┼────┼──┼────┼─────┼────┤
│21│C○○│72分之5│1394│22│H○○│108分之1│186│
├──┼───┼──────┼────┼──┼────┼─────┼────┤
│23│乙○○│384分之10│523│24│戊○○│576分之20│697│
├──┼───┼──────┼────┼──┼────┼─────┼────┤
│25│丁○○│576分之5│174│26│丙○○│576分之10│348│
├──┼───┼──────┼────┼──┼────┼─────┴────┤
│27│癸○○│1728分之133│1545││││
├──┴───┴──────┴────┴──┴────┴──────────┤
│註1:洪朝琴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K○○、Q○○│
│ 、R○○○、P○○、M○○、L○○等6人公同共有。│
││
│註2:洪楓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庚○○、 陳洪秀玲 、│
│ 亥○○、宙○○、I○○、G○○、F○○(即 洪連福 之│
│ 繼承人)、己○○、酉○○、O○○○(即 陳洪黎華 )、N○○○、壬○、 田洪 │
│冷仔、寅○○、丑○○、S○○○等16人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