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保管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本件扣押物原保管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原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6日(96年偵字第2287號)發交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保管,經本院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原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現改由本件被告甲○○保管。
理由
一、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嘉義縣○○鄉○○○段966、967、1025地號土地(盤谷砂石場處)及其他處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6日(96年偵字第2287號第210頁)發交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保管,因該案現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短期內尚無法終結,而此些物品體積龐大,不便搬運,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訊問原保管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不願再繼續保管,屢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人保管,聲請狀附於本院98年上訴字第664號卷內,因該案送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及該扣押物所有人即盤谷實業公司負責人甲○○均不願保管,惟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屬於盤谷實業公司所有,而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於99年3月22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甲○○:挖土機3輛、大貨車2輛、小貨車1輛及碎石機具1組是否你所有?被告甲○○答:是盤谷實業公司所有,我是公司負責人」、「法官問甲○○:盤谷砂石場內推置之砂石,是否還在現場?被告甲○○答:是,堆置在現場的砂石是我們向第四河川局購買堆置,因為有疑問還在訴訟當中」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屬於盤谷實業公司所有(負責人為甲○○),既然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該扣押物所有人即盤谷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甲○○均不願保管,惟本院審酌因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係屬盤谷實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所有,本件被告甲○○等被訴竊盜部分(即檢察官起訴盜採如附表扣押之沙石部分)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另有罪部分現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再查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於案發前均由被告甲○○在管理運作,本案終結後即可速由檢察官執行處置,是本院認為對於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目前暫行宜改由該扣押物品所有人即盤谷實業公司之負責人甲○○保管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但保管人甲○○於本案件尚未終結確定執行前,不得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擅予改裝、清除、搬移、轉賣或移轉他人,必須將上開物品仍保持原狀,並負保管之責,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做適當處置,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規格│特徵│├────┼──┼───┼───────────────┼──────┤│挖土機│輛│2│KOMATSUPC200│黃色│├────┼──┼───┼───────────────┼──────┤│挖土機│輛│1│KOMATSUPC300│黃色│├────┼──┼───┼───────────────┼──────┤│大貨車│輛│2│無牌照│20噸白色│├────┼──┼───┼───────────────┼──────┤│小貨車│輛│1│中華牌無牌照│3噸半藍色│├────┼──┼───┼───────────────┼──────┤│碎石機具│組│1│裝置於嘉義縣○○鄉○○○段││││││966、967、1025地號土地盤谷││││││砂石場處。││├────┼──┼───┼───────────────┼──────┤│盤谷砂石│立方│依第四│77205立方公尺(依經濟部水利│││場內推置│公尺│河川局│署第四河川局99年4月12日水四│││之砂石││測量為│管字第09950028540號函所附之│││││準│測繪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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