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之「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某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文字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被害人乙○○於匯款前發覺係遭詐騙,故僅匯款新臺幣1元至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帳戶後即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術之行使,幸被害人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應論以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