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氧氣瓶各壹桶、切割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水塔鋼骨鐵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本案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尚有未足,為確保其確實遵守社會道德規範,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氧氣瓶各1桶、切割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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