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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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 傅彥陹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同理,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傅彥陹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而暫免繳交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71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8,523元,並經暫免繳納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9,261元【計算:18,523元-9,262元=9,261元】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6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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