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九八二五公克、七點零七九一公克、二點六二六六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9三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5月20日15時3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號9樓907室前,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為10.6882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包、玻璃球2顆等物(均為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3775號證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
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㈡然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1月26日釋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逕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9月1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皆屬違禁物甚明,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有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是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