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祥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祥建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祥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 阮美杏 所有置放於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現金,惟矢口否認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1,000元。
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美杏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1,000元,惟該保險箱內存放2萬1,000元,且該現金於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亦遭竊,又保險箱之鑰匙係放在收銀機上面等情,業據證人阮美杏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在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時,亦利用置放於收銀機上之鑰匙將保險箱打開,並竊取置放於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1,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