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810號聲請人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相對人 李美
吳森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李美賞 、吳森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不包含背書人。查相對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於上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575527、575529)背書,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88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1月1日2,731,691元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575527002112年11月1日2,200,000元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575529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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