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5、6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日7、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甲○○於107年7月16日23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光春路口時,因右前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車內手煞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年7月17日8時2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86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120ng/mL)、嗎啡(21,92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45至47頁、第87至10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碎塊與粉末共4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7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1頁),是上開扣案之碎塊與粉末共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影響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碎塊與粉末共4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捲菸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69頁),足認上開捲菸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又衡情捲菸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上開捲菸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一│海洛因│2包(含包裝│1.碎塊狀。│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袋2只)│2.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重0.30公克,空包裝總│2.沒收銷燬之。│││││重0.56公克)。││││││3.檢出海洛因成分。││├──┼──────┼──────┼─────────────┼──────────────┤│二│海洛因│2包(含包裝│1.粉末狀。│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袋2只)│2.合計淨重0.07公克(驗餘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重0.06公克,空包裝總重│2.沒收銷燬之。│││││0.50公克)。││││││3.檢出海洛因成分。││├──┼──────┼──────┼─────────────┼──────────────┤│三│捲菸│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沒收銷燬之。│├──┼──────┼──────┼─────────────┼──────────────┤│四│電子磅秤│1台││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