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8號
107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郭家宏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工地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郭家宏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21778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13頁,東警偵字第10731312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本院易字第1318號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反面,本院易字第1327號卷字第26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宗閔 、 蔡明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第132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7至31頁、第37頁,警卷二第7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1327號卷第46至53頁),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並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均主動坦承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宗閔、蔡明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土水、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1327卷第4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