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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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淑惠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温淑惠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750ML壹瓶、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10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學成店-109年7月29日分店抽盤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750M
L、1000ML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75號被告温淑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淑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學成店內,見店員 賈懿莉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750ML、1000ML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1,295元),得手後放進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賈懿莉發現,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