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信吉選任辯護人許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信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信吉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四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四段「協進國小」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日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許能越 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自外側車道侵入內側車道,侯信吉見狀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能越因人車倒地而受傷,嗣許能越雖送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多重外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許能越之子女 許志男許淑君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68-369頁、卷二第264頁、卷三第249、270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能越之子女許志男、許淑君於警偵指訴明確,另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二第215頁,即【本判決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175548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3頁、末頁證物袋);而被害人因此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3月1日12時13分許死亡,亦有郭綜合醫院參考病歷摘要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為佐證,堪認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由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車直行之道路,當時晴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許能越駕駛電動代步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二、侯信吉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鑑定意見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6963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50908909號函在卷可憑(偵2卷第16-17頁、第25頁);再經本院送交通大學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109年9月29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1144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7至145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有無超速乙節:
(一)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末紙袋內),就其中影片時間11:19:14起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11:19:14:被害人騎乘電動四輪車於畫面中右下角機慢車道
與快車道外側車道分隔線上出現⒉11:19:15-11:19:【25】:被害人自機慢車道向左穿越至快車
道外側車道上,並且持續向左逐漸靠近快車道內側車道⒊11:19:26:被告之小貨車出現在螢幕左下角之快車道內側車
道上⒋11:19:27-11:19:【28】:被告之小貨車沿快車道內側車道前
進,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四輪車亦向左侵入至快車道內側車道之分隔線上⒌11:19:【29】:兩車擦撞於快車道內側車道上,被害人撞擊
後彈飛至快車道外側車道上⒍11:19:32:被告停車於快車道內側車道
勘驗過程,製有勘驗筆錄,並當庭以每秒擷取10畫面,其中影片之25秒、28秒、29秒擷取10畫面附卷(本院卷一第371、379至437頁),依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小貨車自監視器時間11:19:25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與被害人之電動四輪車約在監視器時間11:19:29,二車發生碰撞,二時段之間,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4個之白色車道線,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小貨車自監視器時間11:19:25至11:19:29之間,有無超速乙節,經送交通大學鑑定,該大學鑑定書敘明以本院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即本判決附件),逐一分析認定:
⒈以現場監視器顯示(白色)車道線由近而遠命名ABCD,並以1
、2分別標示起終點,意即A1為第一條車道線起點、B2為第二條車道線終點。依照車道線長度4公尺、間隔長度6公尺,分析小貨車畫面中移動格數並紀錄(分析之附表詳本院卷三第144頁);應注意本影像畫面係近乎運動方向所錄攝,具有較高誤差,尤以距鏡頭越遠處之誤差越大。
⒉結果可看出小貨車在撞擊肇事前的速度並無劇烈變化。依附
表結果顯示小貨車並無逐漸加速之行為,於二車發生撞擊前,在D1、D2平均時速約為47公里(A1至D1)、49公里(A1至D2)等旨,有交通大學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7至145頁),該平均時速均未逾該段速限時速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
⒊被告行車之時速,雖經計算在A1至B1、A1至B2、A1至C2平均
時速各為54.5、50.4、50.8公里,雖在速限50公里之上,然在A1至D1、A1至D2(D2最靠近撞擊點前)各為47、49公里,足見撞擊前之時速,已下降至50公里以下。
⒋至於可否自該附表之D1、D2通過距離4公里、經歷時間0.2秒
換算其時速為72公里,並經鑑定人補充說明:不可以單獨拿一段來計算,誤差太大,至於誤差無法精算之原因,乃因(監視器)鏡頭與物體移動方向近乎平行時,所量測距離長度誤差變得很大,若距離更遠時,誤差更加巨,本案撞擊點係在遠離鏡頭過程中,誤差越大越大,因此無法精算等語,亦有交通大學回覆之電子郵件2份(本院卷三第281、283至284頁),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呈現愈接近撞擊點處愈模糊之畫面相符(本院卷一第379至437頁),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於證據法則,尚無從證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並無諉責拒賠,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修正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查:上訴後刑法第276條法律變更,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於上訴審理中坦認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有超速之事實,固然均無可採,業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車禍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之苦痛;惟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家屬全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三第327頁),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被告於行為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9日確定,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執行完畢之日迄本案宣示判決之日(110年2月23日),仍在五年之內,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不克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