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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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甲0000000聲請人丙○○(IRWIN上二人 張曼隆 律師共同代理人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查證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於90年夏初向聲請人丙○○表示其公司準備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台鐵)招標「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設備更新工程」,一旦得標其可獲得總價上億元之契約工程,遂以欠缺押標金為由,向聲請人丙○○借款美金75萬元,並聲稱可從台鐵承作63輛柴聯車,逐筆交貨所收取之價金,提取部分價金,返還借款及貸款。但被告自第21輛交車以後,即未再付款予聲請人丙○○。嗣又為安撫聲請人丙○○而表示,伊計劃競標台鐵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一旦得標,契約總價高達新台幣9億2500萬元,獲利更大,並表示其一旦標到該工程,客車設備之主要原料將會向聲請人丙○○所負責之T&T公司採購,但欠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營運費用約計美金120萬元,日後將有百分之40之利潤可以一起支付聲請人丙○○(並約定聲請人丙○○胞兄 蔡亦奇 之帳戶供其匯款),並立承諾書約定部分工程款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領款印鑑存放於蔡亦奇處),非經蔡亦奇同意,不得更改,且承諾事成非但會給付聲請人丙○○一定比率之酬金,連同向聲請人丙○○承購之客車原料貸款一定會讓聲請人T&T公司獲得很高利潤,聲請人丙○○因擔心該隆成發公司之清償能力,便予拒絕。被告後提議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太隆剛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擔任所有借款之保證人,並開立所有借款及應付貨款之保證票作為付款保證。另為取信聲請人丙○○並於90年12月4日書立美金200萬元之協議書,由亞太隆剛公司擔任借貸保證人,被告承諾無條件連同本金、利息返還聲請人丙○○,並同時開立支票予聲請人丙○○,但聲請人丙○○同意並交付借款後被告卻違反承諾,未讓聲請人丙○○領取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之存款,以致聲請人丙○○未能取得該款,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事證卻視而未見,既未究查聲請人丙○○是否確信可取得該帳號可領得資金,而答應借款與否?亦未調查被告是否利用聲請人丙○○誤認有帳戶可領得金錢而為財物之交付,了解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及被告簽立系爭1億6千餘萬元之支票之當時,是否已無支付能力?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以亞太隆鋼公司為保證人,又隱匿亞太隆剛公司已無資力之事實,已讓聲請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檢察官就此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未予深入查察,憑借被告表面上已付部分之貨款作為掩飾,而忽略其究否具有犯罪動機之事證於不顧,即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事理有違。
2、聲請人丙○○交付予被告之金錢高達一億6392萬餘元,這數額之大逾越一般公務員終其一生之總收入,但被告卻只付區區數百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忽略了被告向聲請人丙○○詐騙龐大之金錢之後,又向聲請人丙○○聲稱公司發不出薪水,無法工作,若不工作則無法完成台鐵交付之貨車,無法交付貨車,則被告無法請款,一旦如此,聲請人丙○○亦無法領得被告欲還之金錢,試問任誰在聲請人丙○○之立場不會再交付1千萬元員工之薪水嗎?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丙○○係於隆成發公司需款發放工資之際,主動委請兆盈公司匯款1千萬元被告公司,此據丙○○自承在卷,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之可言。況被告向丙○○借款後,曾支付過美金7萬元利息,及清償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此據丙○○自承在卷,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實似是而非,蓋僅憑聲請人丙○○交付1千萬元之薪水予被告,如此即可證明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嗎?再者,被告當初係以何原因向聲請人丙○○騙得金錢?以何理由欺騙聲請人丙○○日後會如數加利息償還?檢察官就此涉及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棄而不顧,亦未深入調查,僅憑事後被告給付小額償金,即認定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3、T&T公司告訴被告詐欺部分被告負責之隆成發公司於向台鐵標得該車輛維修工程,即向聲請人丙○○所實際負責T&T公司下訂單要求進貨,並向聲請人丙○○保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另一家亞太隆剛公司擔任付款保證人,並開立支票,並保證依送車予台鐵之次序如次付款。惟被告於第1次交車16輛予台鐵後,並未依期付款,待其交車至第31輛予台鐵時承諾一定讓聲請人T&T公司自前揭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號領取。但被告卻違反承諾,已私下改換前揭農銀領款帳號,以致聲請人丙○○分文皆未取得。聲請人丙○○為確保自己權益又將部分票據提示,但全數又遭受退票金額共計新台幣1億2791萬4924元。足見被告自始即一手策劃騙取聲請人之金錢,總計被告以購貨之名義騙取聲請人T&T公司之貨物,價值折合新台幣為8295萬6004元。被告拒絕付款後,聲請人丙○○先行以其中部份之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之公司財產,但發現被告所負責之隆成發公司之財產早已設定抵押權予各銀行,而且其更隱瞞聲請人其已將對台鐵所擁有之承攬工程合約之債權全數設定權利質權予各銀行,致使聲請人丙○○、T&T公司無法順利獲得清償。再者,被告負責之亞太隆剛公司僅是個負債累累之公司對聲請人先前之債權保證亦僅是虛晃一招。益徵,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顯,惟原檢察官就被告簽立系爭1億6千餘萬元之支票之當時,是否已無支付能力?被告違反公司法提供亞太隆剛公司擔任保證人又隱匿亞太隆剛公司已無資力之事實,亦有讓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未予深入查察,憑借被告表面上已付部分之貨款作為掩飾,而忽略其究否具有犯罪動機之事證於不顧,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與事理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
4、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重訴字5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丙○○、T&T公司之理由,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已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並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9號審理中,本件凱德板經被告同意解除買賣關係,凱德板係屬聲請人T&T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兩造之間是否解除買賣關係?被告有無返還義務?系爭凱德板被告有無拒絕收受?事後有無同意返還?此等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有因果必然關係之事實,均未予調查,而僅依憑高雄法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錯誤之判決為依據,認識用法顯有違誤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六、茲就聲請人各項指摘,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1、本件聲請人丙○○係經被告以欠缺押標金為由提議借款而交付借款,此為聲請意旨所不否認。是知,本件並非由聲請人丙○○主動貸予被告資金,被告利用聲請人丙○○之錯誤行為取得財物。故縱有詐欺情事,亦無可能係被告單純利用聲請人丙○○之錯誤取得借款,換言之,若聲請人丙○○有因錯誤而交付借款,則有待釐清者,即被告是否對聲請人丙○○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丙○○陷於錯誤。然本件被告確實與台鐵簽立「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契約,有上開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2頁至45頁),聲請人丙○○亦不否認此情,被告並無佯稱競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2、觀之聲請人提出之92年12月12日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計劃參與競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需要,向中國農民銀行訂借各項貸款額度合計新臺幣陸億元整」(見偵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對於隆成發公司另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事實並非全不知情,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並未告知上開債權設有權利質權,然權利質權僅係有就優先受償之權利,況隆成發公司與台鐵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工程款為9億2500萬元,而隆成發公司設定之權利質權僅在借款近7億元之部分(農民銀行6億5千萬、交通銀行6千萬),並非工程款之全額,其既知有借款之情況存在,尚難以被告未告知有權利質權之情,遽認被告有隱瞞事實致聲請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況。
3、被告本即資金短缺始向聲請人丙○○借款,豈可反過來以被告無還款能力推論被告係向聲請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況且,本件被告開立之1億6千萬元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均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簽發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予聲請人丙○○。又觀之中國農民銀行、交通銀行均以工程款債權為擔保借款予被告,是本件被告以得標工程之工程款向聲請人丙○○保證日後之還款能力,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又被告確實得標台鐵之工程,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丙○○施用詐術之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並無違誤,聲請理由,尚非可採。
4、本件被告另以亞太隆鋼公司擔任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亞太隆鋼公司章程,乃被告是否有損亞太隆公司權利之問題,與被告及聲請人丙○○間之借貸關係無涉。且亞太隆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嗣後經法院查封,甚至已停業,均屬借款後發生之事實,自難率予認定被告借款時係以無資力之亞太隆鋼公司擔任保證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尚非可採。
5、被告以急需押標金為由向聲請人丙○○借款,並未施用詐術,已如前述。雙方之借貸關係固曾合意由蔡亦奇(即聲請人丙○○胞兄)保管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被告需將部分工程款匯入該帳戶。然聲請人丙○○事後另委託第三人 賈潤年 向被告催討債務,業據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發查卷第65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避免無法提領現金交付賈潤年始將工程款匯入其他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係因借款後發生之事實,始違背前述約定,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另申設帳戶而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違背承諾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顯有違誤,應無可採。
6、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且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為己不法所知意圖為侵占行為者,始足當之,若係由於自己契約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因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認知有所歧異,進而對於契約終止與否一事有所質疑,自應有具體情事可資認定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圖,否則即難逕自論以侵占罪。聲請意旨謂:本件被告與聲請人T&T公司簽訂備忘錄與合約書,聲請人T&T公司即出貨予被告。是知,T&T公司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亦因此而取得T&T公司所交付之物之所有權。被告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殆無疑義。聲請意旨雖執:雙方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意解除云云。然契約解除,僅契約之當事人負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之前基於買賣契約所移轉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回復。是縱本件被告向T&T公司訂購凱德板之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所持有之物,並非當然變成T&T公司所有,T&T公司僅得依契約解除之效果,向被告請求返還,亦即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本件被告持有T&T公司交付之凱德板,既已因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事後亦不因契約解除當然失去所有權,其所持有者即非他人之物,亦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認被告該當侵占犯行,顯有誤會,聲請意旨應無理由。
7、綜上,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認被告詐欺、侵占犯行明確,尚無足採,自難僅此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七、此外,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侵占罪嫌,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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