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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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即 黃志傑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路邊甫起步欲往軍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由慢車道變換車道欲左切入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良好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無駕照之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沿東山路快車道往軍福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側與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臏骨骨折、左上臂、胸部、左前臂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斷裂、右小手指甲板撕裂傷、左腳擦傷二公分及右膝擦傷三公分併感染等傷害。乙○○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一方,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詳談話紀錄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詳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有關被告自首部分)。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係行駛慢車道,限速應為時速四十公里,惟本院斟酌現場括地痕係位於快車道上,暨二車車身之碰撞位置,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係沿快車道行駛等語,應可採信。準此,告訴人所駛車道之限速即應為時速五十公里,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有超速情形。
(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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