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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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以「祭祀公業 賴文記 」管理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塗銷(為「註銷」之誤)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二筆,面積○‧三六三三公頃,原訂立祭祀公業賴文記出租與 賴義鐘 之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龍竹字第一八○號)。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即甲○○)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已非「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其以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起訴,即屬於法不合等,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另案亦以「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名義起訴,獲勝訴判決(臺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足證其有管理權云云。經查該案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未就抗告人是否對「祭祀公業賴文記」有管理權為裁判,該部分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查依前開臺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臺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係針對抗告人有無「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權為裁判,於抗告人有既判力。抗告人應受拘束。又依上開判決記載: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九條規定: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選舉方式選舉之;第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本公業管理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應經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之,修改時亦同。而抗告人獲選為管理委員後,係經管理委員會選出七位常務管理委員,並經由該七位常務管理委員多數票選而擔任管理人之事實,有選票、管理委員及常務管理委員名冊可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系爭公業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乃系爭公業未依規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修改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即任由管理委員逕行決定先行選出常務管理委員,再由常務管理委員選任管理人,顯與系爭公業規約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相悖,其選任不生效力,原法院認抗告人無管理權,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另抗告人所引臺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抗告人非當事人,與其有無管理權無關,抗告人執以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抗告人無管理權而從程序駁回,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再者,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龍鄉民字第一一九一七號函,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依規定僅以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為被告即可,抗告人起訴時贅列臺中縣政府為被告,原裁定亦予贅列,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