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8日15時0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證據部分「 蔣碧霖 」應更正為「 蔣碧霜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並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吊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告吳順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松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藥酒,於同日12時許飲畢,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4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蔣碧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蔣碧霜所駕車輛向前推撞 王健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碧霖、王健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秉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