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鄉○○路○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適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迴車時,原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與 陳卿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卿德所搭載之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甲○○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6年6月22日當庭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