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民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610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6101)面額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00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702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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