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322號被告甲○○
3樓(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13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欄內關於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96年3月2日晚上8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0欄內,關於「96年9月2日晚上8時許」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96年3月2日晚上8時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