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6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桃交簡字第1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8月26日晚間20時20分許,駕駛牌號728-KC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時,明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等待交換貨櫃,適甲○○騎乘牌號L3M-812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違規停放之上開營大貨車,當場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爰依前揭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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