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村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村山於駕駛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犯本案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前開大貨車業經扣押在案,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每趟載運可獲得新臺幣500元(下同)之代價,亦與前開大貨車之價值相差極為懸殊;加以被告以駕駛前開大貨車為業,該車實為被告賴以維生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扣得前開大貨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3517號、108年度偵字第89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08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院判決在卷可稽,且前開大貨車為被告載運盜採砂石所用之交通工具,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為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且本案業經公訴人提起上訴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