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 翁文耀 被告 林義盛
范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8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義盛、范憶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1月14日並按年息18%計付利息,立有親筆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8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范憶萍部分:
我當初是當聯絡人,非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的范憶萍是我簽的,當時有沒有要做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蓋章,因為我當時與林義盛是夫妻關係,可能林義盛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幫他在借據上簽名,我當時想說「聯帶保證人」應該是聯絡人的意思,所以我就簽名在上面,但是我並沒有蓋章,我沒有要做保證人的意思。我當時並沒有被原告詐騙簽上我的名字,答辯狀上所寫事實及理由是請律師所寫,我也忘記原告當時請我們簽的時候怎麼講,依當時情形應是我先生叫我簽的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義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義盛簽立系爭借據,且被告范憶萍於系爭借據上「聯帶保證人」處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林義盛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況被告范憶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僅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主觀意思,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義盛清償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義盛間既簽立系爭借據並成立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其等約定借款歸還日期於97年11月14日起歸還,每期1個月歸還5萬元,期間利息以月息0.015%計息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林義盛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而依原告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林義盛還款明細(借貸本金6,000,000元、利息以月息0.015%計算、清償至102年11月後即未為給付)以觀,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林義盛已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即被告林義盛於102年11月清償還款金額後,扣除利息及本金,尚積欠573,987元,復參以系爭借據所約定借貸期間利息以月息0.015%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給付本金加計約定利息部分應至原告以支付命令狀催告被告林義盛返還借款前即109年4月間共計580,437元(按該支付命令狀係於10
9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林義盛,即自109年4月12日後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同時加計約定利息,故應以起算約定利息前之573,987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支付命令送達時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又兩造對於原告於起訴前即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等情,既未有爭執,而可信屬實,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義盛應給付上開款項其中573,987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告得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范憶萍就被告林義盛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范憶萍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聯帶保證人」處簽名為其
所親簽,僅空言辯稱其當初是要擔任聯絡人,非連帶保證人等云云,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簽名於系爭借據時為36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可認其非無智識,仍具一定識字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歷驗之人,應能理解於系爭借據「聯帶保證人」處簽名係就他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意,況被告范憶萍自陳:因為我當時與被告林義盛是夫妻關係,可能被告林義盛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幫他在借據上簽名等語,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其明知被告林義盛當時需要用錢,也知道其所簽名之文書為借據,當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足資辨明其簽立系爭借據上「聯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及利害關係,又系爭借據雖就「聯帶保證人」之「連帶」誤寫為「聯帶」,然衡諸一般常情,「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之文意顯然迥異,縱有誤寫之情,應不至於誤認連帶保證之文意,被告范憶萍空言為上開辯稱,難認可採,則被告范憶萍既已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親自簽名,即有對被告林義盛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與原告達成合意,是被告范憶萍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盛給付尚積欠之本息款項580,437元,以及其中573,987元自10
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范憶萍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范憶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義盛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